第十六条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所建立社区矫正管理教育场所,设置电子监控室、法治教育室、报到室、档案室等,作为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管理教育帮扶的工作平台。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监狱的委托,开展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的调查评估,及时向委托部门提交调查评估报告。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社区服刑人员接收手续,指导司法所制定矫正方案,落实监督管理措施。司法所应当组织入矫宣告。
第十九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并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所应当通过实地查访、通讯核查、电子定位等措施,监管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情况。
对社区服刑人员采取电子定位监管措施的,应当告知其监管的内容、要求以及违反监管规定的后果。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风险评估,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矫正小组,并与矫正小组签订社区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矫正小组组长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担任,成员包括社区民警、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志愿者、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代表、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代表、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社区服刑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矫正小组成员按照社区矫正责任书履行下列义务:
(一)督促社区服刑人员按照规定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遵守有关监管规定。
(二)定期向司法所反映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日常生活、工作学习等情况。
(三)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法犯罪或者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四)协助司法所开展教育帮扶工作。
(五)社区矫正责任书确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减刑建议并附相关材料,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依法提请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限届满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解除社区矫正手续。司法所应当组织解矫宣告。
社区服刑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教育矫正
第二十五条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所应当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法律常识、公民道德等集中教育活动,并结合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等具体情况,进行分类教育和个别教育。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得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六条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情况,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义工活动和保洁、养老、助残等社区服务。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得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七条司法所应当定期对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接受监管、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适当调整对社区服刑人员管理措施的宽严程度。
第二十八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所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健康教育活动,实施心理矫治。
第二十九条 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根据其年龄、心理特点、身心发育需要和家庭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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