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旅客穿越铁道致死家属索赔被驳回案,合理吗?

2019-05-17 法律FAQ 来源:《法律咨询援助服务》头条号

朱自清的散文《背影》曾深深感动到我,

至今还记得那些经典的文字:

“走到那边月台,须穿过铁道,

须跳下去又爬上去……”

时至今日,重读旧文,

在感触之余,觉得还要附增一句,

“危险动作,请勿模仿”。

毕竟,就目前而言,

肆意穿越铁路行为何止危险,

一起南京旅客穿越轨道案就用血的教训,

告诉我们什么叫作,

随意越轨一时爽,

发生事故是下场。

案件事实

2017年3月26日15时43分,D3026次列车驶入南京车站21站台,杨某突然由22站台跃下横穿轨道线路奔向21站台。

站台值班人员发现后向杨某大声示警,列车司机也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鸣笛示警。因杨某横穿轨道后向21站台攀爬未能成功,被列车车头挤压致死。

杨某的父母提起诉讼,要求铁路部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82万余元。


审理情况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

在事发车站地面有警示标识、站台有广播提示、站台侧面有文字提示、站台有人值班的情况下,仍未经许可、不顾警示擅自闯入危险区域,引起本次事故,其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6条及《铁路法》第58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章规定了:

“高度危险责任”,包括有民用核事故责任、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等责任类型。

高度危险活动就包括“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高度危险活动产生巨大的风险,而作业者从中谋利,为了实现公平的利益衡量,一般而言,这些高度危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所以,

原则上即使经营者没有过错,

除“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的免责条件成就外,

仍要对受害者进行一定的赔偿。

【法条链接】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

轨道运输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仍有免责规定。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本案审理法院应当是认为“受害者未经许可、不顾警示,擅自闯入危险区域,引起本次事故”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而使得管理人可以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起案件既具有典型性,也是比较有争议性的。

01

行为人是否未经允许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

如果普通旅客进入了布满警示标志的站台就是进入了高度危险活动区域,那么很明显就不属于。

02

法官是否有向《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逃避”?

如果诸多高度危险责任案件滥用这一免责条款,那么前述法条就会被虚置,高度危险责任设定的“无过错责任”立法理念就会落空。

03

其他责任类型出现不协调的状况。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也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非高度危险活动的机动车事故尚且承担一定的无过错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则更应如此。

事实上,国外实践调查已经表明,对于此类交通事故,通过迫使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从而遏制旅客或行人过失行为并非最有效的方式。


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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