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证据 (statutory legal evidence)

法定证据又称形式证据,是法律预先规定证据证明力并要求法官机械适用规则的证据制度 。该制度形成于16世纪欧洲大陆国家,盛行于16至18世纪封建制时期。

根据该制度,证据被划分为完全证据与不完全证据,单一证人证言被视为不完全证据,需两人一致证言方可构成完全证据,矛盾证言则以多数一致为准。法官须依照法律预先设定的证明力规则被动计算证据效力,不得基于自主认知判断案情,形式化审查取代实质性分析。刑事被告口供被视为高价值证据,导致刑讯逼供盛行。

其基本内涵是指一切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对证据的取舍和运用均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在诉讼中只需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动、机械地计算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规则的规定并据以认定案情,而无权依照自己的认识和思维自由判断证据。法定证据制度的兴起很大程度上是与神明裁判衰落后司法力量为追求案件实质真实而导致的恣意司法密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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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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