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消防条例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消防救援机构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的技术指引。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格管理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可燃物。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车通道和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履行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的监理职责。
建设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包括消防器材配备和高层建筑工地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消防车通道设置等费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在申请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包含消防查验情况的竣工验收报告。
在申请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时依法尚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专业建设工程,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申请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消防查验情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强制要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开展。
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现场检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要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对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的其他建设工程,以及属于省、市规定的小型低风险范围的其他建设工程,在消防验收备案时可以通过告知承诺等方式适当优化程序和要求。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消防验收现场评定规范,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内部装修不得降低装修材料的难燃、不燃或者阻燃性能等级,不得使用易燃以及燃烧后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
(二)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结构、防火防烟分区;
(三)疏散走道、楼梯间以及前室的疏散门应当采取可靠措施,确保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常开的防火门在发生火灾时自行关闭;
(四)视频设备应当具有消防安全提示功能;
(五)根据消防安全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避难逃生装备,并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位置。
不得占用高层建筑的避难层、避难间,不得在高层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内和地下、半地下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人员密集场所不得在使用、营业时间进行动火、动焊作业。
宾馆、饭店厨房油烟气管道以及大型商业综合体共用油烟气管道应当每季度至少清洗一次,并建立油烟气管道清洗记录。
第四十条 容易发生火灾事故以及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聘请注册消防工程师参与消防工作。
第四十一条 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管理者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保证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安全。
支持和引导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安全疏散方案,设立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
(二)建立健全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和培训制度,员工应当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具备使用灭火器材、组织人员疏散等能力;
(三)不得在营业时间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影响消防安全的施工、维修作业;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包厢、包间内,应当同步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消除包厢、包间内的画面、音响,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
第四十三条 民宿、农家乐等场所应当在客房内设置逃生路线示意图,配备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并设置明显标识或者放置在醒目位置,保障消防安全。
密室逃脱、剧本杀等新业态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关于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开展火灾风险自查整改,提高疏散逃生和火灾扑救能力,履行安全提示和告知义务,保障安全运营。
第四十四条 桥梁、隧道、综合管廊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设施和消防设施,保持设施完好。应急通道应当设有明显标志,通道门应当便于开启。
第四十五条 储能电站运营者应当严格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定期进行防火检查、防火巡查和消防设施检测,检查、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第四十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安装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人、承办人以及场所管理者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承办人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占用电缆井、管道井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堆放杂物,不得占用、堵塞天井。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禁止燃放孔明灯、荷花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飘移物。
第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用于出租的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承租人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要求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劝阻和制止;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三)按照规定安全用火、用电、用气;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租赁房屋安装简易消防设施,配备防烟面罩、应急手电筒、救生缓降器、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
第四十九条 托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养老机构、福利院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对未明确要求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服务对象住宿和主要活动场所设置消防应急照明,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声光报警装置、简易喷水灭火等消防设施,配置灭火器、应急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灭火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独居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加强消防安全帮扶。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独居老人、残疾人住宅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等设施。
第五十条 地铁站、车站、客运码头、医院、商场、农贸市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以及住宅小区、单位等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按照规定同步交付使用。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提高消防安全防范意识,禁止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住宅的电梯和户内;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在公共门厅、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配送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配送人员的管理,督促配送人员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进行安全充电,在站点设置集中停放场地以及充换电设施。
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不得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利用民用建筑架空层设置的,应当采取有效防火分隔等措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新建电动汽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鼓励既有电动汽车停放充电场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
电动自行车、电动汽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的运营主体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加强日常检查、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区域性火灾隐患:
(一)存在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者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且相对集中、数量较多的区域;
(二)存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违法搭建等行为且相对集中、数量较多,严重危及消防安全的区域;
(三)建筑物、构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城中村、厂中厂等区域;
(四)其他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区域。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本地区存在区域性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综合整治方案,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十二条 本市推进数字消防建设,将其纳入城市数字治理统一管理运行体系,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应用,采用消防设施传感器、电气火灾监控、电动自行车智能充电、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系统、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等技防、物防措施,运用无人机、机器人等先进技术手段参与灭火救援,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将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中心监测系统并实时传输;保证联网设施和传输网络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信息采集、监测、预警的,不替代单位承担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不作为追究消防执法责任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鼓励采用电气火灾监控、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大型商业综合体、高层公共建筑、公共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为其非消防用电负荷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鼓励家庭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配置灭火器、灭火毯、逃生绳、自救呼吸器等灭火逃生器材。
第五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在每年消防日以及消防宣传月、安全生产月、重大节假日、寒暑假期间集中开展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并结合实际情况,开设消防宣传专题专栏。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客运站场、地铁站台、公交站台等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宣传防火、灭火、避难、逃生等消防安全知识。
鼓励和支持消防科普基地和场所、消防体验馆等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场所,通过多样化的教学演练和实践活动,帮助公众掌握应对火灾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五十五条 学校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认知特点,开展各种形式的日常消防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选聘专职或者兼职消防辅导员,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五章 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场所特点编制、更新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托育机构、幼儿园、学校、校外培训机构、养老机构、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年人、残疾人、患者的相应措施。
第五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等消防组织以及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时,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五十八条 公安、应急管理、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需要,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建筑图纸、预警信息、地理数据、专业设备、专业技术等支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采取沿途优化交通指示灯、疏导车辆和行人让行等方式保障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优先通行。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支持消防救援机构在长江水域等建设消防船艇码头或者为消防船艇停靠提供便利。
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救援和院前医疗急救联动机制,实行119消防报警和120急救中心应急合作,提升救援救治效率。
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灭火救援现场室内外快速断电、断气保障机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事故处置工作。
通信管理部门、基础电信企业应当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应急指挥通信需求,健全通信保障应急体系,组织落实基础电信企业职责范围内的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第五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实施火灾扑救行动时,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以及妨碍消防设施使用的车辆和其他障碍物,可以依法予以清理。
第六十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存竣工后的总平面布局图、建筑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建筑消防设施系统图以及安全出口布置图、重点部位位置图等资料,并在应急救援时及时提供。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应当指定掌握工艺流程、具备应急处置能力的有关人员兼职承担专业处置工作,设置辅助应急救援指挥决策的专用资料箱,根据需要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药剂并保持完好有效;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调派专业处置人员为消防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做好堵漏、关阀、输转等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查清火灾事故原因,查明火灾事故性质和责任,依法作出处理,总结事故教训。
第六十二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三日内,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需要组织成立调查组,或者授权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应当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火灾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疑难的,经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日。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完成后向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提交,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并予以结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具有消防监督管理执法职能的部门和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检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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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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