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本系统特点,明确重点检查对象、重点检查区域,加强消防安全指导和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等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并结合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消防安全检查。
第六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资源共享、信息互通、线索移送、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提高消防监督管理和灭火救援工作效能。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管理中发现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或者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对所移送的问题或者违法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函告移送部门。
第六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
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推动消防安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六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实施的火灾风险评估、消防技术服务、特殊人群消防安全帮扶等消防安全服务事项,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实施。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等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所出具的意见、结论或者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罚款:
(一)未保持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标线完好有效的;
(二)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的;
(三)未定期对共用部位、设施开展防火巡查、检查的;
(四)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视频设备不具有消防安全提示功能或者公共娱乐场所未设立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宾馆、饭店厨房油烟气管道以及大型商业综合体共用油烟气管道未按照规定定期清洗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将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中心监测系统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联网设施和传输网络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综合体是指集购物、住宿、餐饮、娱乐、展览、交通枢纽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功能于一体的单体建筑和通过地下连片车库、地下连片商业空间、下沉式广场、连廊等方式连接的多栋商业建筑组合体。
大型商业综合体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且建筑面积不小于五万平方米的商业综合体。其他商业综合体可以参照大型商业综合体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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