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

(2012年10月31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众参与治理
第三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一节  建(构)筑物管理
第二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三节  物业管理
第四节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五节  道路交通管理
第六节  停车设施管理
第七节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
第八节  应急管理及其他事项
第四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执法协同
第三节  执法措施
第五章  监督和救济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众参与城市治理,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宜居城市和幸福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治理,是指为了促进城市和谐和可持续发展,增进公众利益,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依法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设施、市容环卫、道路交通、生态环境、物业管理、应急处置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综合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对前款所列城市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组织、监管和服务的活动,是城市治理的基础性内容。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城市治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服务优先、公众参与、共同治理、柔性管理、最小损害的原则,尊重社会公德,执行国家政策和专业标准,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负责、分工协作、规划先行、建管并重的城市治理工作机制,将城市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治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合理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力量。                                                 
第六条 城市管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园林、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治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城市治理工作实际需要,依法下放涉及城市管理的行政权力,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开展城市治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相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风景区、火车站等窗口地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范围内日常城市管理工作,并可以接受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委托行使相关职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治理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城市治理工作,协调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之间以及和其他政府部门的关系。
城市治理委员会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城市治理重要事项作出的决议,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十条 城市治理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市民代表、社会组织等公众委员共同组成,其中公众委员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城市治理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
城市治理委员会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或者延期召开。
公众委员应当通过公开公正的方式产生。具体产生办法以及城市治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治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城市治理的监督考核工作,提出奖惩方案,报城市治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引导和协调公众参与城市治理相关工作;
(三)召集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四)完成市人民政府、城市治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参与城市治理的权利,以及维护市容整洁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公共秩序等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与城市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对城市治理的投资、捐赠和志愿服务行为,对在城市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众参与治理

第十三条 公众可以通过专家咨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网络征询、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参与城市治理活动。
公众委员参与城市治理决策前,应当就会议讨论事项事先深入开展调研,听取和汇集公众意见。
政府、城市治理委员会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开有关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裁决、行政监督等城市治理的信息。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应当提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主要议题等事项书面告知相关公众,为公众参与提供必要条件,并应当认真研究公众提出的意见,采纳合理可行的建议。
鼓励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创新机制,吸收公众参与城市治理,采取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与社会组织之间建立经常、有效的沟通和联系。
第十四条 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社区服务、市政养护、环卫作业等转移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推进政府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参与社会服务,发挥示范作用,满足社会发展需求。
企业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参与公用事业经营、基础设施建设等活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承担社会责任,配合做好城市治理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参与城市治理,促进行业成员与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合作,提供公共服务,并对行业成员的活动进行监督。
志愿者组织参与城市治理,在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等领域以及大型赛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中介组织参与城市治理,在市场准入、监督、公证、纠纷解决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治理工作,承担事务性管理工作,承接政府委托的公共服务项目,发现、报告社区内城市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调处矛盾纠纷,动员、组织社区内单位和居民、村民参与相关城市治理活动。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参与城市治理,履行社会责任,宣传城市治理工作,并对城市治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众参与城市治理提供物质和制度保障。
公众依法参与城市治理活动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救助或者补偿。

第三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二十条 编制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各项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城市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征求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意见,听取公众意见。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优先安排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长效机制,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管理和养护。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要事项,属于城市治理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应当提请城市治理委员会论证、决策。

第一节  建(构)筑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中的突出问题以及重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问题。
本市建立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平台,利用和整合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二十二条 首先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首查责任机关。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在处理决定做出后二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首查责任机关。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二十四条 发现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确定公安机关、违法建设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配合单位的职责。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清理财物,当事人拒绝清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

第二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联合整治管理机制,研究分析建筑垃圾运输动态情况,指导协调全市建筑垃圾运输管理执法工作,督查考核各区、县建筑垃圾运输整治情况,指挥全市建筑垃圾运输重大整治行动。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将建筑垃圾交由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承运。
第二十八条 运输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驾驶人员;
(四)承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喷印所属承运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颜色相对统一;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合格。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一)运输车辆严重违法,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
(二)伪造或者涂改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
(三)将建筑垃圾承运证件出借他人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参与招投标,而不实际从事处置活动的;
(四)承接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的项目,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
(五)将建筑垃圾倾倒在规定场地之外的;
(六)在运输中不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和管理,有暴力抗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条 承运建筑垃圾运输业务,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速度,全密闭运往指定的处置场地。
承运砂石、工程渣土、工程泥浆、预拌商品混凝土等运输业务的工程车辆,应当参照承运建筑垃圾车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建筑垃圾处置行为: 
(一)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 
(二)未经申报登记回填建筑垃圾或者回填、处置量与申报不符;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地;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五)未随车携带核准证件运输建筑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补缴建筑垃圾处置费,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节  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优先适用物业合同以及业主大会制定的规章制度。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逐步实行物业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情况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住宅装饰装修,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维护建筑物安全,降低装修施工噪音,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工程开工前,应当就有关事项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区域内的设施和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扔垃圾等影响住宅区环境卫生;
(二)擅自采摘、砍伐、移植花草树木;
(三)占用公用绿地种植蔬菜、果树;
(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五)擅自在外墙上开门、开窗或者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大小;
(六)擅自占用建筑物内楼道、分割地下停车场和公共车棚等业主共有区域;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节  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设置城市环卫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并符合城市环卫设施设置标准。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卫设施布局规划和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建设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周边单位和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新增上述环卫设施对周边已有单位和住宅区居民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区的销售现场公示周边环卫设施的设置情况,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明确告知购房者相关信息。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配建的周边环卫设施,应当在住宅区主体工程交付前完成。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设施移交前或者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有关部门负责养护管理。建成或者验收后三个月内不移交的,财政不再拨付养护管理费用。
第三十八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发展地下交通、垃圾处理、电力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服务设施,鼓励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开发。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毁路牌和城市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
(三)在路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物品、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四)违法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排水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在桥涵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在路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物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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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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