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下列情形的残疾人给予救助和补贴: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残疾人实施生活、医疗、教育和住房等救助;
(二)对困难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相应的生活补贴;
(三)对重度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发放护理补贴;
(四)对一户多残、依老养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中的残疾人发放生活救助金;
(五)对特殊困难重度残疾人和流浪乞讨残疾人实施特别救助;
(六)对遗弃的残疾儿童,及时送社会福利机构实施集中供养;
(七)对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的老龄父母发放护理补贴或者优先安排机构养老;
(八)对独生子女伤残等级达到三级以上的,按照有关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
(九)国家、省、市规定应当给予救助和补贴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残疾人携带必备的辅助器具以及有识别标识的服务犬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出租汽车,有关主体应当给予便利,并不得另行收费;
(三)残疾人驾驶汽车,在公共停车设施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停车费用,鼓励其他停车场减免残疾人停车费用;
(四)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本人使用手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信息(流量)补贴或者优惠政策;
(五)下肢残疾人购买、更新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可以享受补贴;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对农村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寄宿制托养服务、日间照料、居家托养服务相结合的托养服务体系,制定托养机构建设标准,规范托养机构设立条件、设施和人员配置标准、托养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确立行业规范和服务规范,完善残疾人托养服务补贴、购买服务、评估监管、人才培养等制度,做好老年残疾人的托养衔接服务。
鼓励、支持养老机构承接残疾人托养服务,加大对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
第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残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规范建设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依法开展法律救助工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
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通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内容纳入有关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区块链等技术与无障碍环境建设深度融合,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或者个人开展无障碍技术、产品的研发、改造、应用和推广,鼓励各类公共场所参与无障碍环境认证。
第四十六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乡村建设与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相关标准。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制定无障碍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免费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实施无障碍改造。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发生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四十九条  城镇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在方便的区域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明显标识,按照比例计算不足一个停车位的应当至少设置一个,专门用于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停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应当出示残疾人证。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引导,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停车位的管理,对擅自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予以劝阻、制止。
第五十条  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完善无障碍设施,并规范无障碍标识设置。
各类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技术规范配建无障碍电梯,并与周边无障碍设施相衔接。城市主要干道、主要商业区和居住区周边人行道信号灯应当科学设置过街音响提示装置,满足残疾人通行需要。
第五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通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无障碍信息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推进无障碍信息技术应用,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鼓励相关企业在即时通讯、远程医疗、教育学习、地图导航、金融支付、网络购物和线上约车等服务中提供无障碍支持,将无障碍化纳入产品和服务的日常维护流程。
鼓励食品、药品及其他商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外形或者外部包装设置无障碍识别标识、技术和语言,方便有需求的残疾人识别和使用。
第五十二条  金融、电信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语音、字幕、手语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方便其办理业务。
组织升学、职业资格、任职等考试,应当为有需求的残疾人考生提供环境和设施便利。
组织选举工作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盲文、大字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或者人工咨询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建筑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导致无障碍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无障碍停车位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擅自改变用途的无障碍停车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残疾人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并予以口头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处以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运营单位未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无障碍设施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保护残疾人法定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经投诉举报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严重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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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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