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统筹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利用,科学规划城市地下空间,节约集约利用立体空间资源。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序利用、安全优先,落实平战结合、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保障等要求,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优先用于地下交通、应急防灾、人民防空、生态环境保护、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二)结合广场、学校操场、公交场站、城市商圈、地铁站点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地下空间复合利用。
(三)地下空间公共交通设施应当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地铁沿线站点应当与相邻宗地的地下通道连接。鼓励相邻宗地的地下空间互相连接。
第五章 国土空间规划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制度,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除依法批准的重特大建设或者布局国家级重大项目以外,城镇弹性发展区在规划期内应当严格管控。城镇集中建设区范围内的留白用地可以不确定具体的规划用地性质,符合城市发展战略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地块具体用地性质,同步编制详细规划后依法实施。
线性交通市政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办法,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使用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可以不进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并办理审批手续,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明确由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选址意见书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的组成部分。
已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建成投入使用,需要改建、扩建的项目,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建设项目应当依据规划条件进行建设。
第三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向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一并办理划拨供地审批手续,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后,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一并核发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出让后受让人可以直接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进行建筑物、构筑物、交通设施、管线、市政综合管廊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按照规定向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于城市功能、环境、安全和景观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或者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比选,报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
符合本市简易项目和豁免项目管理规定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或者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一并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无关的用地,使用后无法恢复到原地类或者无法复垦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用地,不得作为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不得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不得妨碍城市交通或者公共安全。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转让、出租、
抵押,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一条 为主体项目服务的临时建设,应当向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上的临时建设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自有土地上的临时建设应当在主体项目竣工验收前自行拆除;确需保留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内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房屋遭受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倒塌、损毁,或者经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所有权人、使用人可以申请翻建。
危险房屋翻建应当按照原址、原面积、原高度的原则,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确因改善基础公共设施和基本生活条件而增加面积、层数、高度的,以及确需移动房屋原址进行改建的,应当保障相邻建筑的采光、通风等权益,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
属于历史建筑的危险房屋进行翻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涉农街道办事处审批。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经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审批。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四条 城镇开发边界外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统一受理、发放。
其他建设项目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实施放线,并向规划许可部门申请验线。建设工程及其配套管线工程,可以采用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验线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许可部门申请规划核实。规划许可部门办理规划核实,应当同时核验土地利用有关情况。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许可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记载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的建筑用途。
城市更新、危房治理项目涉及产权调整的,可以按照调整后的产权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使用土地和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建筑物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出租土地或者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建筑物,以及具有法律、法规、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缴纳土地收益金。
土地收益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实施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建立国土空间规划监测、预警和定期评估制度,监测、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运用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对有关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活动进行长期动态监测,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控制线、保护要求以及存在违反约束性指标风险的情况及时预警。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体检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编制和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国土空间近期实施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基础。
第五十条 国土空间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网络平台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前,应当对用途、位置、形体、性质敏感和可能对相邻权益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公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情况,接受公众监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本市应当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将国土空间规划执行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
审计,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违法用地管控工作,及时发现、制止并依法处置各类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违法用地行为;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但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动工建设的违法用地行为,应当责令
当事人停止建设。
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违法用地的查处工作。
第五十三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项目涉嫌违法建设的,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出具规划意见,并移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项目涉嫌违法建设的,可以商请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意见后依法查处;已出具规划意见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应当告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执法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和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监督事项的规划审批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停止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形式妨碍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五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成果编制质量的监管,建立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
信用档案。
从事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政策以及上位国土空间规划强制性内容,编制规划成果并承担有关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实行联合监管。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和协调联动,在职权范围内将单位或者个人涉及国土空间规划的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
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综合执法体制改革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
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严重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的;
(二)占用现状或者规划道路红线范围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强制性规定的;
(四)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五)在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长江、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经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轨道交通走廊的;
(七)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八)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楼顶部、退层、露台、设备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九)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建设工程造价包括违法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材料等工程整体造价。
第五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的。
第六十一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
查封施工现场,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二条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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