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在地下燃气管道等重要燃气设施附近施工时,监理单位应当派人旁站监理。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或者无燃气经营者专业人员现场指导进行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责令停工,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燃气经营者发现后,有权制止施工,并上报燃气主管部门。
施工过程中发现燃气四方交底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现场确认管线情况后再施工,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充完善相关手续。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燃气管网设施现状图信息,并向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地理空间信息。
第三十三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抢险抢修人员和器材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预案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估。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燃气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者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或者有关部门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开展燃气输配管道完整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查。
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燃气事故重大隐患的,还应当及时向燃气主管部门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经营燃气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充装、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年度入户安全检查计划。入户安全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居民用户每两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对非居民用户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安全检查,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安全检查;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居民用户入户安全检查区域、时间等信息通知安全检查区域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
(三)通过企业公众号、短信、入户通知单等方式提前告知用户入户安全检查时间;
(四)安全检查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服务,进行安全用气宣传,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五)因用户原因无法进行安全检查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另行约定安全检查时间。
燃气经营者应当认真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载明检查日期、检查人、检查项目以及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意见等内容。检查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两年。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通过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告知用户整改。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下列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供应燃气:
(一)燃气泄漏浓度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燃气管道严重腐蚀的;
(三)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燃气经营者采取停气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或者阻挠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报告燃气主管部门,由燃气主管部门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依法处理。
燃气用户整改后向燃气经营者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确认,整改到位的应当恢复供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的保护工作,为燃气经营者开展安全检查以及抄表、维修、抢修提供便利。
物业管理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公用设施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情况告知燃气经营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称为燃气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房产、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燃气经营行政许可,公布许可条件和程序;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四)建立智慧燃气监管平台,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五)组织燃气行业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燃气管理权责清单,指导、督促区燃气主管部门履行燃气管理相关职责。
第四十二条 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内,指导、协调燃气安全生产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燃气汽车登记以及燃气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配合燃气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依法查处非法经营燃气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占压地下管线的违法建设进行处罚。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以及以燃气为燃料的经营性客运、货运车辆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特种设备、供气质量和计量、生产销售环节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假冒伪劣、未经强制认证等违法经营行为。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落实其在燃气管理方面的职责。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列入定价目录的燃气价格和收费。
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对燃气经营和使用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督促、指导各自行业、领域加强燃气使用安全管理,提升从业人员安全用气意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第四十三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平台建设,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提升行业本质安全水平。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与智慧燃气监管平台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系统,汇集服务情况、检查记录等数据并及时上传。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立燃气经营者安全生产能力综合评价制度,对燃气经营者的安全投入、安全培训、安全管理、应急救援等方面进行评价,实行分级监督管理,督促其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推行燃气经营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保险。
本市实行燃气经营者信用管理制度,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经营者进行信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向经营面积小于五百平方米的餐饮场所供应五十千克规格以上瓶装燃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向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高层建筑用户提供瓶装燃气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对瓶装燃气用户用气场所进行随瓶入户安全检查,保留检查记录并按照规定上传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首次向用户供气前,未对其用气环境和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明知用户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而为其供气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提供的图纸、资料不准确,导致施工损坏燃气设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或者未按照规定汇集数据并及时上传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两种以上燃气气源的;
(二)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或者安全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三)使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燃气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
(二)未建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检验制度的;
(三)未对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安装检验的,或者检验合格后未出具合格证书的;
(四)出售、购买安装检验合格证书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道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组织四方交底,或者四方交底前施工单位开工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情形未立即停止供应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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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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