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四十一条 支持在本市建设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市重点实验室,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信息、生命、材料、能源等领域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参与长三角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推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化、协同化发展。
第四十三条 围绕本市产业发展布局,统筹推进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和制造业创新中心建设,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企业建设工程技术创新平台,促进科教资源与产业创新有效集成、资源共享和交流协作。
第四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从事科研活动的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扩大选人用人、职称评审、薪酬分配、机构设置、科研立项、设备采购、成果处置等方面的自主权;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项目经费,在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委托方要求或者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设立投入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新型研究开发机构。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项目申报、职称评审、人才培养等方面适用科研事业单位有关政策。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的发展,推动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技术成果交易平台、科技成果中试工程化服务平台、概念验证中心建设,鼓励和支持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创新创业服务等活动的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专业化、市场化发展。
第四十七条 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享受人才政策、获取创新资源等方面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享有同等权利。
第四十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参与有关科技创新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奖励等活动。

第六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开放创新合作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创建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区域科技创新中心,深化科技体制综合改革,发挥科教资源优势,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产业协同水平,发挥辐射带动作用。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新资源配置,统筹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质量发展,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集技术研发、科技服务、成果转化、新产业培育于一体的科技园区,构建全要素全链条服务体系。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发挥政策效用和载体功能,示范引领产业集群培育壮大。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麒麟科技城、紫金山科技城等建设应用基础研究创新技术集聚区,鼓励开展体制机制创新,在基础研究、技术攻关、成果转化、科技人才引进和培养等方面先行先试。
江北新区应当发挥国家级新区、自贸试验区、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优势,强化中试验证和成果转化,构建研发载体、产业需要和创新资源的一体化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科技成果高效转化示范区。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南京都市圈协同创新,统筹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统筹龙头带动和各扬所长,统筹硬件联通和机制协同,整合科技创新力量和优势资源,强化协同创新平台建设,优化协同创新创业生态,构建开放型、网络型、融合型区域协同创新体系,联合打造创新都市圈和科创共同体。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参与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支持沿沪宁产业创新带建设,探索创新平台合作、产业技术联合攻关、科技成果转化、园区协作联动、应用场景拓展等,加强跨区域创新协同,促进人才、技术、资金、数据等要素自由流动。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推动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完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机制和国际科技合作布局,聚焦重点领域,建立全方位、多层次、多渠道面向全球的国际科技合作体系,拓展国际科技合作渠道,建设国际开放创新平台,打造国际合作科技园区,开展离岸创新孵化。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单独或者合作在境外建立海外研发机构、海外协同创新中心、联合实验室和技术合作平台。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企业、跨国公司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积极引进科技创新类国际组织并在本市设立总部、区域总部或者分支机构。
支持各类创新主体举办高水平国际创新活动,鼓励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跨境成果转化服务,鼓励先进适用技术进口和成熟创新产品出口。

第七章 科技金融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整合设立产业引导母基金,布局组建功能母基金,引导推动覆盖种子期投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并购重组投资的基金体系,加大创新型产业集群投资力度。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化产业引导母基金的管理运作机制,根据项目特定需要探索拨款与投资相结合的项目支持方式。
鼓励国内外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及其运营机构在本市发展,吸引社会资本参与设立投资子基金,对重点产业领域的种子期科技型企业、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科技创新平台以及科技创新创业项目实施投资。
第五十六条 鼓励科技型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实现创新发展,支持科技型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进行融资。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贷款支持政策,通过风险补偿、增量补贴、贴息等财政性资金引导方式,鼓励商业银行加大科技贷款的发放力度。建立科技贷款的风险控制、激励考核和风险分担机制,支持融资担保机构发挥增信作用,充分利用国家担保基金和省再担保资源,发挥财政性资金在风险分担中的作用。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将开展科技创新金融服务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以及地方金融机构纳入财政奖励补贴、风险补偿等范围。
第五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升金融服务数字化水平。鼓励金融机构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创新科技金融产品。
加强融资服务平台建设和涉企信用数据归集共享,强化企业征信市场化服务能力,为科技型企业提供线上化、数字化、智能化投融资对接服务。
第五十九条 本市建立产业引导母基金风险防范与容错机制,规范有序退出机制,支持设立私募股权投资二级市场交易基金,建立科创(天使)基金、创新创业人才基金、产业基金、二手份额转让基金(S基金)接续投资机制,实现产业引导母基金良性循环。

第八章 科技创新环境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创新政策体系,提高科技创新政策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水平,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的政策环境。
建立健全科技创新政策库,加强政务公开和政策宣传宣讲力度,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技人员做好政策的精准匹配和服务。
第六十一条 财政、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科技资金统筹,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避免重复投入;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管理和使用评估制度。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财会监督、审计监督与日常监督的贯通协调,实行监督检查信息共享、结果互认。
第六十二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技创新评价制度,根据不同科技创新活动的特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价。
第六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应当加入共享服务平台,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仪器设施开放共享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鼓励其他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加入有关共享服务平台,对共享成效显著的管理单位给予资金、政策等方面支持。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以及科技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六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协调、发展规划和投入保障机制,综合运用财政、金融、投资等措施,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转化自主创新成果,促进科技创新产品高效运用和保护。建立完善本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系,加强政府监管,促进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知识产权信息资源开放和有效利用。
第六十五条 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优先支持创新型产业集群发展。统筹安排空间规模指标、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优先保障科技基础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创新平台、科技型企业等的重大科技创新及其配套用地需求。根据科技企业实际需求依法确定土地出让方式和出让年限,采取长期租赁、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产业用地,合理控制高科技产业用地成本。
第六十六条 科技、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进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科研诚信体系建设,完善信用记录和管理,强化信用激励和约束,营造优良的科技创新信用环境。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的主体责任。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对严重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组织和个人,由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六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科技伦理治理机制,塑造科技向善的文化理念。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引导科技人员自觉遵守科技伦理要求。
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
第六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保密能力建设。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重要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数据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和关键核心技术出境管理制度。禁止泄露国家、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科学技术秘密。
第六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宽容机制,建立宽容失败的绩效评价和救济机制。
对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相关原始数据、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核对验证能够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已尽到诚信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项目可以终止。承担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继续申请财政性资金资助的其他科学技术项目不受影响。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从事科技创新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科技创新管理活动中,出现所支持项目失败、政策未达预期等非主观意愿造成的情形,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未谋取个人利益的,予以行政免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有关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追回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申请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行政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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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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