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1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推广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智能科技手段,创新
交通管理方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
教育,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道路交通管理委员会,协调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
公安机关,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建设、教育、
司法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绿化园林、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
旅游、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提供交通
案件调查线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举报、线索调查核实后,应当根据实际作用和效果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每五年组织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体现文明交通、绿色出行、公交优先、科学管理的理念,与综合交通规划相衔接。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内容包括道路交通安全现状分析、工作目标、管理对策、经费保障等。
第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编制行人过街设施规划。
城市快速路应当依据规划采用立体行人过街方式;主干道可以根据交通流量以及行人过街需求采用立体行人过街方式;次干道和支道可以采用平面行人过街方式。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平面人行横道,有条件的应当设置路中行人安全岛或者等待区等设施。
在已施划人行横道线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条 倡导慢行优先,改善慢行交通环境,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间。
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留或者改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有条件的应当设置隔离设施。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公交专用车道专项规划和道路实际情况,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应当科学、合理,并向社会公布。公交专用车道应当设置明显的专用车道标志以及时段标志。
公交线路、站点以及同一公交站点停靠公交线路数量应当合理设置,方便换乘。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市公交专用车道专项规划以及公交场(站)控地规划,合理安排用地。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的要求,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交通影响的设计和管理方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规模、道路交通流量和环境承载能力的实际情况,可以对车辆采取总量控制、限制通行等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控制市区摩托车的拥有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道路通行情况,定期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状况,组织制定道路交通拥堵处置预案,制定道路交通拥堵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拥堵的情况和原因,交通信号、道路设施、停车场、公交线路和站点等设置不合理的,及时制定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前后窗台不得放置、悬挂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
(二)前后车窗不得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
(三)车窗玻璃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四)车身不得放置、粘贴凸出车身外廓,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物品;
(五)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椅背高度,不得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凸出到车身以外;
(六)机动车号牌变形、残缺、褪色以及字迹模糊的,应当及时申请换领。
第十七条 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品运输车辆、校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定位装置,以及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子标识。校车还应当安装车内外录像监控装置,座位上安装安全带。
中型载货汽车车厢尾部、重型载货汽车车厢两侧或者尾部应当喷涂放大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从事渣土、砂石、沥青等建筑垃圾、建筑材料运输的载货汽车,应当安装封闭裙边、转弯倒车视频影像系统等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行驶过程中,不得有谩骂、殴打驾驶人或者抢夺方向盘等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公共汽车驾驶人遇乘客有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时,不得与乘客发生正面冲突,应当及时将车停至安全位置,报警等候处理。乘客有权对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
第十九条 办理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审验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二十条 禁止以支付报酬等形式让他人替代记分。禁止以营利为目的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驾驶证记分管理工作中,可以通过网络在线学习考试等方式,推行前置式、预警式教育学习,创新驾驶证记分管理模式。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按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在道路上行驶。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持购车发票或者车辆来历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和有关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办理点办理登记手续。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盗抢险等保险。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停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禁止改装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未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对快递服务车辆实行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十六周岁以上、下肢残疾且身体其他条件不影响安全驾驶的本市居民。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服务的驾驶人和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定期对登记注册的驾驶人和车辆进行核查,及时清理不符合规定的人员和车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撤销或者吊销情形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网约车驾驶员证、网约车运输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未取得网约车驾驶员证的驾驶人,或者未取得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派单。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将已注册驾驶人和车辆的基础信息等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按照指定地点、数量有序投放车辆,履行车辆停放管理责任,采取电子围栏等综合措施,有效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并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将企业基础信息、车辆运营等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鼓励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或者公共自行车租赁的企业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道路竣工验收后,应当明确交通设施的管养单位。道路建设中的交通组织方案以及与交通安全有关的设计内容,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道路通车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保证交通设施同步建成使用,确保道路如期投入通行。交通设施未同步建成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保持各项交通设施功能完好。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和公众意见,及时增设、调整、更新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相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制定交通优化方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或者封闭车辆出入口、通道,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施工,并按照规定对施工作业区进行围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夜间应当在围挡上设置施工警示灯,并在周围可通行的道路上开启照明设备,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发光器具。施工完毕后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
道路施工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设置横跨城市道路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六米;在沿街建筑物上向人行道延伸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外侧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第三十四条 道路养护单位进行日常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应当错开交通高峰时段,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或者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应当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三十米、夜间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发光器具。
道路养护单位执行特殊或者紧急维修、养护作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并根据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标准和比例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停车泊位。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建筑物应当按照配建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改变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确需停止或者改变的,应当经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程序重新批准。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区和商业综合体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
第三十六条 本市建立停车泊位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停车诱导信息化系统建设。鼓励利用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媒介,方便公众查询停车泊位信息和预定车位,实现自动计费支付等功能。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上学、放学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校园周边设置临时停车区域,供接送学生的机动车临时停车。
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商场、医院、学校和幼儿园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缓解交通拥堵,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并配合检查、调查,不得采取锁门窗、冲卡等逃避的方式阻碍交通警察执行职务。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限速标志、标线且同方向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城市道路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六十公里,公路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八十公里;
(二)遇交通信号停车等候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并保持合理间距;
(三)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四)不得有赤脚、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通过设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左转弯的车辆应当进入待转区等待;
(六)同方向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七)夜间在照明条件良好的城市道路上行驶,使用近光灯;
(八)公共汽车进出站点应当依次进行,单排靠边停车,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客;
(九)牵引故障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十)拖拉机不得在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行驶;
(十一)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本市禁行区域、路段内行驶;
(十二)空载车辆不得驶入火车站、机场等落客平台、通道;驶入落客平台、通道的车辆不得上客。
第四十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逆向行驶;
(二)遵守交通信号;
(三)一人不得同时驾驶多辆非机动车;
(四)不得醉酒驾驶;
(五)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六)进出道路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七)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
(八)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减速慢行或者下车推行;
(九)非机动车道堵塞不能正常行驶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借用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驶过堵塞路段后及时驶回非机动车道;
(十)推行非机动车时紧靠车行道右侧,不得在道路上长时间滞留;
(十一)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携带准驾证、残疾人证;
(十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
(十三)不得有使用伞具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得加装棚架、边斗等附加装置。
第四十一条 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或者在车行道内停留、嬉闹。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第四十二条 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转弯或者遇到障碍的,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行驶,但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应当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在公交专用时段内,禁止公共汽车、校车以外的其他车辆进入公交专用车道行驶,但下列情形除外:
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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