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日常监测制度,依法公布供水水质监测情况;
(三)会同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受理有关供节水的投诉举报,及时
调解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供节水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政府投资的供节水项目计划管理,统筹推进审批工作,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
(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生态
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维修、养护共用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因供水管网建设需要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审批,施工期间的占道挖掘方案、交通保障方案应当征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五)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六)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供水应急预案衔接工作,协助组织重大供水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七)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结算水表、流量计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供水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供节水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其管辖的,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建节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非居民用户用水量数据的,由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保护标志,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将避雷装置和接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的,由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盗窃或者故意损毁供水设施,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法定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依法办理的;
(二)符合
行政处罚情形不予处罚的;
(三)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记录、报告、归档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乱收费、乱罚款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水,包括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
(二)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或者其他活动需要而直接使用供水的行为;
(三)供水单位,包括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四)供水设施,是指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含结算水表);
(五)结算水表,是指供水单位与用户之间作为结算依据的水表。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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