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特色街区内商业老字号经营者给予扶持,支持其申报“中华老字号”、“江苏老字号”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经营者依法申请设立退税商店,扩大境外游客购物离境退税网点覆盖面,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特色街区。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符合特色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和底蕴的夜景照明旅游路线图,做好夜游灯光亮化,完善夜间标识指引、休闲设施等配套设施建设,组织、支持开展夜间主题商业文化活动。 
第三十五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安全管理、历史文化保护等规定,结合特色街区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设、改造小餐饮集中场所和街区,有关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小餐饮进入集中场所和街区经营,组织、引导经营者加强秦淮风味小吃品牌建设,引导经营者改善经营条件,执行小吃相关标准,挖掘小吃文化内涵,培育特色小吃品牌,提升小吃行业整体质量。    
鼓励行业协会依法申请注册“秦淮小吃”集体商标,保护和规范秦淮风味小吃产业发展。
特色街区内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得使用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并遵守油烟排放、污水排放和垃圾分类规定。
第三十六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特色街区规划,制定特色街区经营管理规定和风景名胜区容貌标准,明确产业导向,优化业态发展环境。特色街区管理规定和风景名胜区容貌标准应当依法公开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申请人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的宣传、指导和监督,引导业态健康发展。鼓励、引导经营者制定诚信公约,实行自律管理,保持街区的业态定位,创建经营特色和服务品牌。
第三十八条  在特色街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特色街区经营管理规定和风景名胜区容貌标准。不符合特色街区经营管理规定的既有经营项目应当逐步调整。建筑物转让、出租的,建筑物的用途应当符合特色街区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第四十条  特色街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历史文化特色相协调。单位和个人装修经营场所的临街立面,在临街建(构)筑物上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者位置,不得影响景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色街区品牌营销和知识产权保护,建设诚信示范街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渠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特色街区良好经营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二)挖掘、占用道路、河道;
(三)举办大型游乐、商业展销活动;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施工,应当制定风景名胜区施工保护方案,并遵守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采取保洁、降尘、降噪和交通疏解等措施,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渣土以及其他废弃物。施工不得破坏景观、树木植被,不得污染水体。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原貌。
在灯会、庙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期间施工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进行。
第四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灯会、庙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游览接待容量和安全保障需要,实行控制游客数量等管理措施,并在举办活动十日前分别在媒体、景区入口处发布公告。
第四十五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风景名胜区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编制灯会、庙会等专项安全运营应急预案,加强与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的协调,定期组织大客流、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的专项应急演练。
第四十六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风景名胜区相关规划,会同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风景名胜区内确定实行步行管理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步行区域周边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设置禁止、限制车辆进入的相关标志。
除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执行特种任务的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以外,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其他车辆不得进入步行区域。进入步行区域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
第四十七条  鼓励风景名胜区内经营者利用户外公共空间从事商务休闲经营活动,营造具有风景名胜区特色的历史文化休闲氛围。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餐饮等经营活动以及经依法同意设置的户外休闲设施、摊点,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经营服务项目、食品加工以及燃料和包装物的使用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风景名胜区安全、环保、卫生要求。
第四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夜景灯光照明、店招标牌设置和店面装饰,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风景名胜区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并保持安全、完好、美观、整洁,出现破旧、老化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夜景灯光、商铺橱窗和店招标牌照明应当控制照度,鼓励采用柔和的暖色光、静态照明;需要变化色彩的,应当采用慢速渐变形式。禁止使用激光或者其他高亮度照明,避免眩光。
风景名胜区内的夜景灯光设施实行联网管理、集中控制,用电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容貌标准,并保持外形完好。其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对临街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及时清洗、粉刷、修复,避免污垢、剥落、破损等。
第五十条  禁止侵占或者擅自占用、挪移、拆除、损坏风景名胜区内的公用设施、夜景灯光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第五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区域禁烟制度,具体禁烟区域由秦淮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在禁烟区域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并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五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店铺门窗垂直投影线之外进行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等活动;
(二)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涂写、刻画,未经许可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三)吐痰,乱扔烟蒂、果皮、包装袋等废弃物;
(四)向路面、雨水篦子倾倒污水,车辆运输遗洒、飘散载运物;
(五)随地躺卧、露宿或者乞讨;
(六)临街阳台、窗外吊挂、晾晒物品; 
(七)其他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摆放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生活垃圾分类标志规定,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生活垃圾管理的日常工作,组织动员辖区内个人和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确保风景名胜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产生生活垃圾的个人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产生者责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中。
第五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无证照经营、欺诈经营、强买强卖;
(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以其他方式产生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三)传播非法出版物或者其他违禁品;
(四)设局诱赌、酗酒滋事;
(五)打卦、测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六)携宠物、轮滑滑板进入禁入区域;
(七)擅自升放无人机、航空模具、孔明灯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信用监管,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护责任人未按照风景名胜区相关规划或者维护、修缮要求对历史建筑、规划控制建筑及其他风貌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止垂钓的水域范围内垂钓的;
(二)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驾驶车辆进入步行区域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擅自挖掘、占用道路、河道或者举办商业展销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的夜景灯光照明、店招标牌设置和店面装饰,不符合风景名胜区容貌标准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风景名胜区容貌标准清洗、粉刷、修复临街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禁烟区域吸烟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管理、监督、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0月23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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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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