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王智裕 李思福)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大危不慎切到手指,导致十级伤残。日前,武平法院审结该起健康权纠纷案件,被告小危、钟某虽对原告大危受到损害均无过错,但仍然均要为大危受伤承担20%的补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危与小危系亲兄弟,2020年2月,两兄弟与钟某合伙办养猪场,三人口头协议平均出资、平均承担风险、平均分享利润,日常养猪事务由三人共同承担。
同年4月13日下午,大危为猪场接PVC水管时,使用手动电锯切割水管,不慎切到手指,造成左手食指末节缺损等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各项损失计124127.33元。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大危将小危及钟某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大危为了共同的合伙利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造成自身损伤,二被告应当对此承担适当补偿责任。
由于大危在使用手动电锯切割PVC水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的左手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大危受伤时应尽的注意义务和公平原则,认定其应自负60%的损失。故依法判决被告钟某、小危各补偿大危20%的损失即24825.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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