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为实施串通投标犯罪或者在实施串通投标犯罪的过程中,实施行贿、受贿或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行为的,是否数罪并罚?
答疑意见:司法实践中,部分行为人为实施
串通投标犯罪或者在实施串通投标犯罪的过程中,另实施了
行贿、
受贿或者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
犯罪行为,应当
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其一,串通投标行为与行受贿等行为虽然存在交织,但并不必然牵连;行受贿等行为并非实现串通投标目的的必要手段,也并非串通投标产生的必然结果,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未实施行受贿等行为的串通投标犯罪。因此,串通投标罪与行受贿等犯罪并不具有
刑法意义上的牵连关系。
其二,行受贿等犯罪与串通投标犯罪分别具有独立的法律评价基础,不同
罪名在行为模式、侵害法益、社会危害等方面均不同,为全面评价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分别评价。
其三,相关
司法解释的规定均认为应当数罪并罚。其中,《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关于办理
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
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
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串通投标罪虽然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
公民的合法利益,其本质是
滥用职权,应当遵循上述规定予以并罚。
咨询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金吕钢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段 凰
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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