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三)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及规范;

(四)是否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五)是否达到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深度要求。

第四十条 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工作概况;

(二)审查依据和采用的标准及规范;

(三)审查意见;

(四)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设计单位协商的情况;

(五)有关问题及建议;

(六)审查结论意见。

第四十一条 其他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1]

第六章 运输机场建设实施

第四十二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建设实施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监理、质量监督等制度。

第四十三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招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承担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四十五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四十六条 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运输机场专业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属于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七条 在机场内进行不停航施工,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向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在机场内进行不停航施工。

第七章 运输机场工程验收

第四十八条 运输机场工程竣工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运输机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五十条 对于规定要求需进行飞行校验的通信、导航、监视、助航等设施设备,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飞行校验手续,并取得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第五十一条 对于规定要求需进行试飞的新建运输机场工程或飞行程序有重大变更的改建、扩建运输机场工程,在竣工验收和飞行校验合格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试飞手续,并取得试飞总结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应当履行行业验收程序。

第五十三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行业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已完成飞行校验;

(三)试飞合格;

(四)民航专业弱电系统经第三方检测符合设计要求;

(五)涉及机场安全及正常运行的项目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完成;

(六)环保、消防等专项验收合格、准许使用或同意备案;

(七)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已出具同意提交行业验收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五十四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在申请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行业验收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包括:

1、工程项目建设过程及竣工验收工作概况;

2、工程项目内容、规模、技术方案和措施、完成的主要工程量和安装的设备等;

3、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

4、竣工验收整改意见及整改工作完成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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