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受灾地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灾情信息的收集、分析、上报工作,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灾情信息和救灾工作动态,不得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灾情稳定后,减灾委员会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十三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自然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组织受灾群众自救互救,恢复重建。
第十四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住房损毁程度、受灾人员经济条件等情况,给予恢复重建住房的居民适当资金和物资补助。补助的条件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受灾人员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名。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民主评议,确定拟补助对象,并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三)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拟补助对象名单、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做好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分配、调拨、发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无指定意向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的食品、饮用水、衣被、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灾人员因灾伤病救治等医疗救助;
(四)受灾地区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的恢复重建;
(五)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
(六)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自然灾害救助事项。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不得擅自扩大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第十七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规范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发放方式。采取现金救助方式的,除应急救助外,可以通过金融机构直接发放;采取实物救助方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采购救助物资,并及时发放。
第十八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开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并建立台账予以存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使用不当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察机关或者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监察机关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1.所转载的稿件都会标注作者和来源,分享的内容不代表本站的观点和立场,如侵权联系QQ:2122654删除;
2.本站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保留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