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期和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用于自身宣传的围墙广告。
第十九条 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三)设置形式和范围;
(四)现状图和效果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核定:
(一)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设置期限按照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规定的期限核定,最长不得超过7年;
(二)利用自有产权或者通过借用、租赁等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电子显示屏(牌)设置期限不得超过7年,其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3年;
(三)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活动截止日期;
(四)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围墙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应当重新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通过其他方式取得非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临时户外广告不予延期。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确需转让、变更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设置技术要求。
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设置人不予设置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定程序变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
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或者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拆除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予以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整洁、完好、美观。户外广告出现破损、倾斜、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设置人应当在7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建立户外广告经营者信用档案,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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