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为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等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范围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专门用于气象探测、信息传输等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建设、公安、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统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需要。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含编制依据、保护标准、台站周边建设控制性详细要求等内容。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重新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时,涉及到调整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依法保护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
第八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要求和保护范围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
第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对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进行有害干扰、擅自使用气象业务专用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六)在观测场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设置遮挡仰角大于5°的障碍物。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
1.所转载的稿件都会标注作者和来源,分享的内容不代表本站的观点和立场,如侵权联系QQ:2122654删除;
2.本站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保留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