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技术规程,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工作,督促管线单位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定期检测和及时维护。
第二十五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故,结合实际编制相关的应急防灾综合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六条 管线单位对所属城市地下管线进行维护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巡查和维护,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并做好相关记录;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质的城市地下管线,以及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控,保证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四)按照相关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处理城市地下管线突发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发生突发事故需要立即组织施工进行抢修的,管线单位应当在组织施工的同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管线单位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报告城乡规划等相关主管部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因道路改建、扩建或者旧城更新等市政建设需要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配合。
管线单位废弃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向城乡规划等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拆除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对产权不明的废弃城市地下管线,城市道路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拆除,无法拆除的,应当封填管道及检查井等相关设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城市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挪移城市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标识和示踪装置;
(四)在城市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
(五)擅自接驳城市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资源共享。
第三十一条 管线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标准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存储和更新本单位管线信息,并对接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实现管线信息的即时交换。
管线单位应当对管线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将相关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地下管线专业图等资料进行相应修改和补充,并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30日内,将修改后的有关资料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的,管线单位应当将普查和测绘形成的档案资料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0日内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查阅和咨询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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