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依法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相关档案资料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因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造成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将其不良记录归集到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和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市属工业园区,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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