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责任
第三章 执业保障
第四章 权利救济与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律师履行社会责任,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促进律师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加强律师行业党建引领,发挥党组织作用。
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忠于
宪法、法律,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执业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全面依法治市中发挥重要作用。
律师应当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增强服务意识,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履行社会责任,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
法律服务和法治保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律师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相关专项规划,支持和保障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市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律师行业发展专项规划,指导、监督律师履行社会责任,依法支持律师执业。
人民
法院、人民
检察院,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管理、税务,
仲裁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律师执业保障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等依法支持律师执业。
第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相关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组织、引导律师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本市将促进律师履行社会责任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纳入全面依法治市工作统筹协调,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建立工作机制,协
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八条 对在律师履行社会责任、依法保障律师执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奖。
第二章 社会责任
第九条 律师应当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诚信执业,维护
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积极履行政治建设、法治建设、经济建设、基层社会治理等方面以及其他社会责任。
鼓励律师创新开发法律服务产品,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第十条 律师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应当自觉提高政治能力和履职能力,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履行职责。
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律师协会、
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律师履行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职责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国家机关法律顾问的,应当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与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起草、论证,为涉法涉诉
案件、
信访事项、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促进国家机关提高依法履职的能力水平。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与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为进城务工人员、低收入群体、残疾人、老年人、青少年、妇女等特定群体和军人军属、退役军人等优抚对象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鼓励律师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
劳动者权益保障提供公益性、专业性、综合性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 律师应当依法履行
法律援助义务,按照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考核要求,保证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不得在法律援助活动中向当事人谋取经济利益。
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导和支持。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机制,督促律师维护好服务对象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律师依法参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英雄烈士权益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等领域的公益
诉讼。
第十五条 鼓励律师参与进监帮教、社区矫正、反诈宣传、社区服务等公益活动。
鼓励和支持律师参与对口支援,为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其他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倡导每名律师每年参与不少于五十个小时的公益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律师应当积极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参与法治文化品牌和法治文化阵地创建,通过开展公益性法治宣传活动,推动法治社会建设。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律师参与基层社会治理,为基层群众、组织提供
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指引、矛盾纠纷化解等法律服务,推动基层治理法治化。
鼓励和支持律师担任政法网格员,在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开展
犯罪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等工作中发挥专业作用。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律师发挥专业优势,参与社会矛盾预防和调解工作,为当事人提供释法析理、法律咨询、纠纷调处等服务,引导其合理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提升矛盾纠纷化解多元化、专业化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十九条 鼓励律师参与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协助制定优化营商环境有关政策和措施,在公平竞争审查、
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商事调解等方面发挥作用,推动构建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律师参与现代产业体系建设,围绕产业集群,在产业发展法律风险预警、法律纠纷风险处置和产业链整合、并购、
重组等方面提供综合法律服务。
鼓励律师协助企业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完善治理结构,提升企业合规经营管理水平,推动企业健康发展。
律师协会应当加强业务指导,组织、引导律师开展企业合规法律研究。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律师创新涉外法律服务理念、方法和载体,拓展涉外法律服务领域,提升国际贸易、跨境投资与并购、海外工程、海商海事、
知识产权、新能源、网络与数据安全等涉外领域法律服务水平。
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涉外法律服务业务的指导和培训,组织开展与境外律师行业以及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的合作交流活动,提高律师行业涉外法律服务能力。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打造高水平涉外法律
服务平台载体,为律师开展涉外法律服务提供引导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作为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执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律师的合法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市加强律师人才队伍建设,将其纳入市、区人才计划,引进和培养律师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青年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业务指导和
教育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保障律师队伍健康可持续发展。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保障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期间的权利,在因办理案件需要出入有关机关、查阅复制卷宗材料等方面与律师享有同等便利。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将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基层依法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法律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援助、参与信访接待和处理、参与调解等法律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法律服务范围。
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应当根据购买内容以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
信用状况等因素,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接主体。鼓励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作为购买法律服务的评价因素。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如实将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职业与专业培训、涉外法治建设等执业成本计入相应
会计科目。
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过提供公益法律服务等方式开展
慈善活动,申请成本税前抵扣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出台政策措施推动中小型律师事务所的发展。
本市出台关于中小微企业的扶持政策,可以规定符合条件的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参照适用。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
仲裁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工作协调,推动构建良性互动、规范有序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定期沟通交流机制,搭建沟通平台,组织开展业务培训、专业研讨等活动。
法官、
检察官、
人民警察、仲裁员、
公证员等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应当与律师平等相待、相互尊重、相互监督。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等应当加强案件信息平台建设,依法为
辩护、
代理律师提供信息查询、案件沟通交流等服务保障。
律师查询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程序性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批准
逮捕、变更
强制措施、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移送审查
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改变管辖、
提起公诉、延期审理、
二审不开
庭审理、宣告
判决等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律师。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应当畅通网上、现场等
立案渠道,为律师辩护、代理案件提供便利。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立案。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电子卷宗管理系统建设,规范电子卷宗制作标准和时效,为
辩护律师在
刑事案件审查
起诉、
审判阶段查阅、复制电子卷宗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
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
会见在押人员或者被执行
监视居住的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
看守所和执行监视居住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安排会见。
本市加强监管场所建设,按照规定做好会见场所和系统的建设运行管理,保障律师行使会见权。
律师会见时应当遵守监管场所规章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律师办理
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仲裁和非
诉讼法律事务时,持律师执业证或者律师工作证和所在执业机构证明、
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在有权自行收集、调取的信息范围内,依法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并查阅、摘抄、复制下列信息资料:
(一)
不动产、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登记信息;
(二)
自然人婚姻登记资料、
社会保险个
人权益记录、公积金缴存等信息;
(三)市场主体登记、纳税登记信息;
(四)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生效
法律文书;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依法可以调取的有关信息资料。
律师在
调查取证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经办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但认为律师自行收集、调取的信息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以及与行政执法、
刑事司法有关,提供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依法不予提供或者缓期提供,并告知律师理由。
第三十五条 律师持律师执业证或者律师工作证和所在执业机构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查询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人口信息。
第三十六条 律师因办理案件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律师持调查令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提供调查令指定的调查内容;不提供调查令所载内容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三十七条 律师应当依法使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查询获取的信息,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受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管理、业务培训、奖励激励等制度,为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依法履职提供保障。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年度考核机制,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选拔任用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薪酬福利保障体系,依法建立劳动关系,按照规定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缴存
住房公积金等义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四十条 未依法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律师执业许可的
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法律、法规规定专属律师开展的业务;
(二)擅自使用与律师事务所名称、标识、网站、网页等相同或者相似的信息;
(三)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从事法律咨询服务的市场主体、社会团体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
第四章 权利救济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处理律师维护执业权利的申请。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单位的工作协同,联动处理律师维护执业权利的申请。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调查核实律师执业权利维护有关情况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依法向该办案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投诉的律师,并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侮辱、诽谤,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的,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维护、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律师执业许可的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或者提供法律服务,违反执业纪律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律师,包括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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