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气象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乡规划重大调整,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迁新址的不动产权证书。尚未取得的,应当提供当地城乡规划部门依法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或者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法出具的拟迁新址的预审意见;
(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拟迁新址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的相关文件或者承诺,落实迁建立项批复或者所需经费的相关文件,提出现址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情况报告;
(三)已批准或者正在实施的拟迁新址所在地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图及其批复文件,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迁移气象台站的,经批准、决定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第二十一条 具有特殊地理位置和特殊气象观测条件以及重要气象历史价值的气象台站,不可迁移。
不可迁移的气象台站名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听取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拟定,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检查措施有: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进行查阅、摘录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制作询问笔录;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未及时查处的,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举报制度,公开举报联系方式。
气象主管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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